风险代理巨额民间借贷案件获全胜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常年对外承接工程项目,2014年原告杨某从某开发商处获得部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赵某称资金周转不开,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故有意向原告杨某借用17套房屋,以这17套房屋的对价偿还自己的债务。遂原告杨某、被告赵某及被告赵某的多位债权人共同前往某开发商售楼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将此17套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转移给了被告赵某的多位债权人,后续在房管局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手续,17套房屋总价值共计720万元。之后被告赵某仅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拒不归还。
  经原告杨某多次催要,被告赵某于2016年4月向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条,认可了17套房屋的总价值为720万元,且被告赵某主动提出因其长期未归还借款,该17套房屋的价值逐年递长,自愿再支付23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减去已还的100万元,总计欠款额已高达850万元,且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需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借条上有保证人周某签字。后被告赵某、保证人周某均不还款,故成诉。
  争议焦点:
  本案系因借房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这种借房行为是否属于借贷关系。二、保证人、被告赵某的妻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原被告之间借贷金额、利息如何认定。
  代理意见:
  1、原告杨某将自己以工程款抵顶的房屋出借给被告赵某,形式上表现为借用,而借用后的17套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不存在原物返还的问题,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向原告借房屋的对价偿还自己的债务,借贷资金来源于房屋的对价,不是使用房屋的物理性质形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借贷关系成立。
  2、保证人周某主张本案借条是在原告杨某等人胁迫下形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周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被告赵某夫妻共同对外承包经营项目,本次借款也是为了偿还工程项目所欠款项,故该债务系基于赵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
  4、原被告已经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需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约定已经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24% 的约定,所以原告在起诉时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421116元及利息(以本金542111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保证人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系因借房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区别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借款交易。实际上,被告赵某在借走17套房屋时,并未向原告杨某出具书面借条,在开发商公司及房管局办理手续时,也没有留存下被告赵某签字确认的痕迹,从这个角度来讲,原告杨某的证据缺失的较为严重。虽然原告杨某事后要求被告赵某、保证人周某共同出具了借条,但是在出具借条的过程中双方曾发生争执,导致被告周某、保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都以借条系受到胁迫所做为由,拒不承认借款事实存在,这也给诉讼增加了困难。在此提示各位债权人,在出借款项当时必须由借款人出具完整清晰的借据,留存好支付款项或交付物品的记录。
  另外,本案中被告赵某和何某虽为夫妻,但对本案所涉债务,赵某否认妻子何某对此知情,而原告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赵某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1)、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夫妻双方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3)、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由此可见,当借款方为夫妻一方时,并不是当然的能认定此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夫妻共同偿还。在借款方有法定配偶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如果只有一方签字,债权人可引导签字一方以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与另一方沟通,尽量形成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若债务人仅以一方名义举债,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该债款用于日常生活,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债权人可以通过事先的询问、录音录像、短信微信、电话邮件等方式记录下债务人对借款的运用,或从侧面证明债务人对借款的运用。目前的立法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越来越严格,仅以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关系在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时,该债务关系多转移到举债人一方身上,在此提醒各出借方,借款人如有配偶,尽量引导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共担责任。
  另外,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房屋补偿款230万,后续又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实际上这两部分约定的实质就是借款利息的体现,该约定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 “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提示各位债权人,民间借贷案件可以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是各项总计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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